李某主張其于2008年1月入職某文化公司,2008年7月提出辭職,2010年11月重新入職某文化公司,2012年5月以某文化公司拖欠工資為由解除了勞動關系。
李某通過仲裁及訴訟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某文化公司則主張與李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間一直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于2008年1月17日訂立了5年期勞動合同,李某2008年7月向公司請長假,因此無需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某文化公司提交了雙方于2008年1月17日訂立的5年期勞動合同原件,該合同最后一頁(第7頁)乙方處有李某簽名。李某雖認可該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但主張該勞動合同系雙方于2008年訂立的2年期合同,截止日期應為2010年而非2013年,且某文化公司提交的該份勞動合同的前6頁全是機打字體,只有第7頁為手寫字體,李某認為某文化公司存在對勞動合同進行換頁的偽造證據行為。
經司法鑒定,某文化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第7頁與第1—6頁不是同一臺打印機連續打印形成,第7頁系噴墨打印形成,第1—6頁系激光打印形成,存在換頁情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持了李某要求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
【裁判要旨】
經鑒定,某文化公司提交的5年期勞動合同存在換頁情形,法院對該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最長不超過十一個月,所以李某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某文化公司偽造本案重要證據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妨礙了法院審理案件,故依據法律規定對該公司作出了罰款20萬元的決定。
案號:(2014)二中民終字第0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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